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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城市房屋拆迁),均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有利于危旧房地区改建,适应城市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条拆迁人(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主管本区、县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章名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不需要申请用地的,持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国家规定的其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建设工程用地跨区、县的,许可证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其它建设工程,许可证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但重点建设工程、危旧房改建工程,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须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核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后方可核发许可证 第七条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本市的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地区,应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土地管理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房屋土地管理局发放许可证后,应按《条例》规定及时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向被拆迁人公布。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房屋土地管理局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机关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退、结婚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经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除因特殊情况经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外,暂停办理房屋买卖、租赁、交换、抵押等 本条规定的暂停办理期限为一年。需延长期限的,须在期满前报批准拆迁的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1年 第十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后,应向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并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一条在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的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达成协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土地管理局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土地管理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二条在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的或本细则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三条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协助被拆迁人做好搬迁工作 公安、商业、粮食、教育、卫生、邮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被迁居民的户口迁移和粮食、副食品的供应以及医疗、转学、信件投送等问题,妥善安排,及时解决 第十四条被迁居民中的职工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会和搬家,职工所在单位按公假处理,照发工资、奖金。搬家假期每人不超过两天 第十五条拆迁人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一个月内向拆迁所在地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移交拆迁档案资料 章名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十六条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的补偿形式,由双方商定,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但本章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办理 产权调换,按本细则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作价补偿,补偿金额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七条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按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十八条拆除非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十九条拆除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但被拆除房屋属私人自住房的,在按本细则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增加安置面积以内的部分,可按成本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条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的,其合同应作相应修改 出租住宅房屋所有人因无支付能力申请以其他形式补偿被拆除的出租房屋的,须经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一条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其建筑面积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土地管理局应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对拆除的设有抵押权房屋的补偿,按照《条例》 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章名 第四章拆迁安置 第二十三条对下列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按《条例》和本细则予以安置 (一)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不含临时建筑,下同)的居民,包括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家庭成员中,在部队服现役的战士、常住户口在本市学校或工作单位住集体宿舍的学生或职工、常住户口在本市托幼园所的儿童 (二)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三)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营业用房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并长期居住且别无正式住房而其常住户口在本市其他地区的居民,或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无正式住房且在本市其他地区也无正式住房的居民,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安置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需有过渡期的,应按下列规定,在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一)建设6层(含6层)以下住宅工程,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二)建设超过6层的住宅工程,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五条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住房地点,应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城市危旧房改建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六条对拆迁范围内住宅房屋被拆迁人的安置,应按本细则和市、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因地制宜实行住房制度改革,或参加安置住房产权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 鼓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购买安置住房 第二十七条拆除住宅房屋,对被拆迁人按原居住面积安置。原居住面积,私人自住房屋按产权证标明的面积计算,承租房屋按租赁合同标明的承租面积计算 安置用房的居住面积,按正式住房的居室面积计算;以楼房安置的,楼房门厅和起居室面积超过8平方米的,其面积的二分之一计入安置的居住面积 对从城区等位置较好地区迁往位置较差地区或远郊区的居民,可按安置人口数适当增加安置面积或给予适当经济补助;增加安置面积的,最多不得超过一个自然间 第二十八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住房严重拥挤不便,按原居住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按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人口构成状况,适当增加安置面积予以照顾,但增加的安置面积部分,应按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关于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实行房改。无论按原居住面积安置或增加面积安置的,今后都要服从房屋产权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 适当增加安置面积的标准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成员中年满13周岁以上的子女和其他单身成员,按异性分室、同性不分室的原则安置,13周岁以上的同性成员3人以上的,适当增加居室安置;两个以上不满13周岁的子女,与父母分室安置;男年满26周岁、女年满24周岁的未婚子女,分室安置 计算被安置居民的年龄,以房屋土地管理局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或正式动员搬迁之日为限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危旧房改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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