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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渭南市委、市政府决定由临渭区政府组织实施中心城市老城区东入口区域综合改造项目。临渭区政府成立了渭南中心城市老城区东入口改造项目指挥部,区长任总指挥,副区长段洪涛、向阳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杨宇英任副总指挥,成员单位包括向阳街道办事处等。由于该区域位于向阳街办的行政管辖区,临渭区政府决定该改造工程中涉及拆迁房屋的项目,由向阳街办实施。向阳街办为此成立了向阳街办拆迁指挥部。

    2010年6月,向阳街办拆迁指挥部向渭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提出办理《关于市区东入口改造拆迁许可证的申请》。渭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0年12月27日向向阳办拆迁指挥部颁发了渭拆许字( 2010 ) LW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华山大街东段带路两侧国有土地部分,东起老城街与西潼公路交汇处及西潼高速渭南东入口处,西至尤河(具体范围以拆迁规划图为准);拆迁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后因拆除期限届满,拆迁工作还未完成,经向阳办拆迁指挥部申请,渭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4月1日。

    姜东草在临渭区向阳街办抱丰一组有住房一幢,在渭拆许字( 2010 ) LW010号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内。在拆迁和多次协商过程中,向阳街办拆迁指挥部单方委托陕西西安富凯评估公司对姜东草的房屋进行了评估,但姜东草认为拆迁方提出的补偿项目、数额均不尽合理,始终未与拆迁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12年3月21日,向阳街办拆迁指挥部向姜东草送达了《通知》,要求姜东草在2012年3月23日之前,尽快与拆迁指挥部协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自行搬迁。姜东草在接到通知后仍未就拆迁补偿事宜与拆迁指挥部签订协议。在此情况下,临渭区政府即于2012年3月23日组织相关单位及人员对姜东草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姜东草不服,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临渭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拆除姜东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临渭区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临渭区政府组织实施拆除姜东草房屋的行为是否违法。

    临渭区政府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临渭区政府拆迁行为违法是错误的,临渭区政府拆除被上诉人姜东草的房屋,已达成口头补偿协议,拆除行为并不违法。经查,2010年12月27日,向阳街办拆迁指挥部取得了渭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颁发的渭拆许字( 2010 )第LW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后经批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4月1日。2012年3月23日,临渭区政府未就拆迁补偿事宜与姜东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即组织相关单位及人员对姜东草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2011年1月21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中,向阳街办拆迁指挥部于2010年12月27日依法取得了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且在2011年1月21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前,因此,本案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度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条例》 第十五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本案中,临渭区政府未就拆迁补偿事宜与姜东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即于2012年3月23日组织相关单位及人员对姜东草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同时结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规定,临渭区政府在未就补偿安置事宜与被上诉人姜东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即组织相关单位及人员实施了拆除姜东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该拆除行为违法。临渭区政府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典型意义

    随着改革开放和城镇化建设不断深入,城市棚户区改造步伐加快,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和拆迁案件越来越多。为了规范房屋拆迁行政行为,保障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度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行的是“双轨制”的强制执行,一是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二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中,是有前提条件的,必须是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才能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如果未达成拆迁安置协议,也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行政机关是绝对不能自行强制执行的。否则,即自行强制执行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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