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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房屋拆迁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项目的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涉及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纠纷,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即产权调换的房屋,下同)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达不成协议而发生的纠纷。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裁决机关,是指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受理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的市、县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期限,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人完成房屋拆迁工作的起止日期。  第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纠纷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裁决。  第八条 裁决机关审理城市房屋拆迁纠纷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九条 裁决机关审理城市房屋拆迁纠纷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  第十条 申请裁决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拆迁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裁决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裁决机关受理裁决的范围。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裁决的,应当在距拆迁期限届满40日前向裁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同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当事人确因确权等客观原因无法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提出裁决申请,但在拆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裁决机关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或者安置房评估报告有异议要求予以鉴定的,应当在申请书中载明。  第十三条 申请人为拆迁人的,申请裁决时应当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  (二)被拆迁房屋产权审查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安置房结构、面积、平面示意图以及相应的评估报告。  因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绝提供必要配合,拆迁人无法提供被拆迁房屋结构、面积、平面示意图及其评估报告的,可以在裁决申请书中做出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裁决机关经核实情况属实的,可以先行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人为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申请裁决时应当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房屋产权来源证明或者租赁关系证明;  (二)户口簿、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对被拆迁房屋、安置房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还应提供相应的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裁决机关收到裁决申请及相应的证据材料后,应当在3日内进行审查,并向符合申请裁决条件的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申请裁决条件的,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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