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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征地拆迁法律缺失,侵农现象严重

  我国的拆迁纠纷的解决方式分为征地拆迁行政裁决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两种。农村征地拆迁行政裁决是指征地批准机关依法对征地实施单位与被征地拆迁当事人因补偿标准争议经县级政府协调无效后而对此所作出的裁量和决定。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是房屋拆迁主管行政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之间围绕拆迁的搬迁与补偿安置争议所作出的裁量和决定。

  无须回避.目前影响社会和谐的热点之一便是农村征地拆迁行政裁决。造成农村征地拆迁裁决成为过街老鼠的原因有四个方面:

  第一,如果把征地作为拆迁的前提,拆迁当属于征地活动的一部分,一旦发生被征地拆迁人对补偿标准有争议就必须遵照《土地管理法》第46条的精神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来处理,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实践证明,这一争议处理机制基本上是停留在纸面上,其作用只是助长基层政府违法行政,滥用征收征用土地的权力去损

  害群众利益。省级政府、国务院很少会去裁决争议,更何况“争议不影响方案的实施”.方案便成了利器,无情地去侵占老百姓的合法利益而不受法律制裁。

  第二,鉴于《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同时为解决实践所需,一些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形式立法,对被征用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设立了类似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管理模式。由于立法倾向性太偏向于效率和政府及开发商的利益,目前已出台这种规定的这些地方少有风平浪静的。因为这种模式一般均将本是征地实施机关的土地管理部门又作为拆迁管理机关净议裁决机关,“自拆自管”的结果就是失去公正性,如此模式不产生问题才是奇怪。

  第三.由于国家没有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单独立法(包括行政法规),从中央政府这一级的“三定方案”中尚没有对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当事人上诉到国务院信访部门时,一般是转往建设部接待,而建设部又没有对征地拆迁的管理职能。由此造成的最大的不正常现象就是地方各级国土资源局作为当地的征地拆迁主管机关失去了上级的监督和指导.对许多工作中的新问题缺乏研究,无法找出妥善的解决办法。由此,各地自行出台

  的政策多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与党的全局性方针政策相冲突,问题十分严重。

  第四,由于缺乏上级监督和指导,一些地方在征地拆迁方面俨然成为“独立王国”,其次上压下,损害群众利益、破坏法制统一。例如。《土地管理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上述规定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拆零批地,少批多征等手法令人眼花缭乱。失地农民告状无门,欲哭无泪,矛盾频频激化,加上一些基层干部工作方法粗暴,草营人命,流血之事也时有发生。

  本来对征地拆迁补偿争议,行政裁决应是一种便捷、高效的处理方式,但由于制度设计的先天不足,失去公正性,也就失去了其设立的意义,如此情况笔者接触甚多,故深有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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