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诚信,竭诚为您服务!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典型案例

分享到:0

【案情简介】

贺先生是齐齐哈尔市某区某村村民,其于1984与某村签订了《承包造林合同》,又于2010年与某村委会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依法承包本村林地进行经济林生产经营,并依法办理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林权证》等执照。2012年6月份市政府发布预征地公告,拟对某村21184平方米土地进行征收,贺先生的部分林地在本次拟征地范围之内。当时仅对贺先生拟征林地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补偿,没有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后来省政府作出了征地批复,但有关部门没有进行征地公告,没有给予贺先生被征土地相关补偿。经过多次协商,均没有与征收部门达成一致意见,贺先生遂通过网络找到北京著名拆迁团队北京京坤拆迁律师团李吏民律师代理其维权。

【办案过程】北京著名征地律师李吏民律师接受委托后,带领维权团队制定了详细的维权方案,展开了一些列的法律程序。为了解征地补偿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及时指导委托人向某区政府申请公开委托人承包林地所属地块被征收的征地费用(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发放使用情况。

2014年5月4日,区政府作出答复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征收安置标准我去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和有关规章执行,征收款属于村集体发放属于村务公开范围,而没有公开委托人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

而征地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是本案维权之关键,李吏民律师及时指导委托人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某区政府的信息公开答复,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但立案层层受阻,直到今年《行政诉讼法》修订之后,才正式立案受理。2015年11月30日开庭审理,李律师指出,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体明确,属于某区政府履职过程中所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同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是其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该答复意见实质上是告知原告不予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应当依法予以撤销。齐市中院采纳了上述观点,完美胜诉,为其维权取得成功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判决结果】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6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之规定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征地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履职过程中所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某区政府告知属村务公开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2015年12月9日遂作出判决:(一)撤销某区政府作出的答复意见;(二)责令某区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重新作出答复。

【律师说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申请公开的征地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是否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开的范围还是村务公开的范围。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征地组织实施机关,征地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是其在组织实施征地过程中制作或者保存的政府信息。

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11〕51号)第十六条:“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要将征地补偿支出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收支预算。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费用。”之规定,明确规定将征地补偿支出纳入财政预算,征地补偿费的支出使用情况是市县政府所保存或制作的政府信息。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之规定,征地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不仅仅是市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还是其应当主动公开的内容。确保在征地过程中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申诉权和监督权。

 

附: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联系方式CONTACT INFORMATION

  • 李吏民
  • 手机:400-189-0101
  • 电话:010-53382208
  • Q Q: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 邮箱:18601024896@163.com
  •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东区6号楼801、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