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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代理律师臧云     

  第一回合:种豆被罚,无奈起诉。

  我方当事人翟某在黑龙江黑河地区承包了几百公顷的草原,并与当地的草原站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年。在今年5月份,草原监理站以我方当事人在承包地上非法种植农作物进而破坏草原植被为由对我方当事人进行了行政处罚:1,由草原监理站自行恢复草原植被。2,对我方当事人罚款800元。

  被处罚的当事人找到我之后,我给他做了如下分析:首先,草原监理站实施的该处罚是否有证据存在。其次,即使在有证据存在的情况下,草原监理站的该种处罚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接下来,我们发现草原监理站在进行处罚时,故意模糊的适用了法律的规定。根据草原法的规定,如果出现非法耕种草原的行为,则行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恢复。如果不细致的分析这个规定并结合行政法的一些基本法理来理解这个规定,草原站的处罚似乎是正确的。因为草原站做出的也正是“限期恢复植被”的处罚,似乎是符合草原法的规定。但是,问题在于,“限期恢复植被”是谁的义务?也就是说,是谁要承担这么一个责任?根据行政处罚法的基本法理可知,这个责任毫无疑问应该是被处罚人承担的。也就是说,即使“限期恢复植被”这一处罚是正确的,但也必须是由我方当事人来“限期恢复”,而不是由行政处罚机关去“自行恢复”。

  那么,草原站为什么要这么“好心”,主动的替当事人承担责任,履行“恢复草原植被”的义务呢?这正是草原站此次处罚的真正目的。

  按照草原站的理解,“谁种草,草归谁”是一种惯例。据此,如果说草原站自己“恢复了草原植被”,那么相应的牧草也就归草原站所有了。而在当地,牧草是非常有价值的,而且具有“商品”的属性---市场上是明码标价,自由买卖。

  就这样,草原站做了一个比较滑稽的处罚。这个处罚书,其中“限期恢复植被”这一处罚,竟然不是针对被处罚人的,而是草原站“自己处罚自己”。通过“自己处罚自己”这一行政执法行为,来实现在我方当事人承包的土地上种草的企图。而且,这一企图最后还执行了。

  在草原站将我方当事人承包的土地上自行种植牧草之后。我方当事人委托本律师提起了行政诉讼-----撤销草原监理站这一错误的行政处罚。 

  最终,黑龙江逊克县人民法院判决草原站败诉,险些把我方当事人土地“没收”的处罚决定被撤销。

第二回合:政府再罚,再告再赢。

   草原监理站的行政处罚被法院判决撤销后,再一次收集证据、询问证人,又重新做出了一份的行政处罚。不过,这此处罚的力度显然是小多了:上一次处罚的结果是没收我方当事人的1300多亩承包地(已被法院判决撤销)。而这次是要求我方当事人将100亩地种植牧草。

   按照法律的规定,对于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可以再次起诉。于是,翟某再次委托臧云律师进行了诉讼。

   在开庭中,臧云律师提出,这次的处罚仍然存在很大的问题。被告草原站处罚的事实依据是我方当事人在草原上种植了农作物,而适用的法律依据是草原法第六十八条。该条的规定是这样的:“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臧云律师指出,我方当事人的行为不属于采土、采砂、采石等行为中的任何一种行为,因此,被告草原站适用该法条的规定是错误的。被告的行政处罚属于没有法律依据的行政行为。而被告的律师则指出,采土、采砂、采石等行为,实际上应该做扩大解释,应该包括一切在草原上的非法活动,应该包括原告的种植农作物的活动。对此,臧云律师又进一步指出,对于行政法规这类限制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公法,不能像民事法律那样做扩大或者类推的解释。刑法之所以禁止类推,就是这个道理。

开庭的辩论相当激烈,但所陈述直观点主要是围绕着法律适用这一具有较深法理的问题。开完庭后,本案并未当庭宣判。半个月后,该案件又一次胜诉,草原站的第二次处罚再次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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