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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三章拆迁管理 第四章住宅安置补偿 第五章非住宅安置补偿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附则章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拆迁管理,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建设有计划地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市辖各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各种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市政公用设施及其它建筑物、构筑物,并涉及安置补偿事宜的,均适用本条例 各县在国有土地上进行拆迁,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城市建设拆迁应服从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被拆迁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规定的时限搬迁 建设单位应按照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对被拆迁人给予妥善安置、合理补偿 章名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五条城市建设拆迁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市人民政府成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应承担的工作 第六条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在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有关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贯彻实施 (二)审批拆迁安置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组织实施重点建设项目的拆迁安置工作 (四)对各区拆迁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五)调解、处理拆迁安置纠纷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七条区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拆迁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有关拆迁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负责全市拆迁计划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三)配合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实施市重点建设的拆迁安置工作 (四)对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进行鉴证,并监督履行 (五)调解处理拆迁安置补偿纠纷 (六)为拆迁当事人提供服务,保证拆迁安置工作顺利进行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综合开发区域,需临时成立拆迁管理部门的,报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向拆迁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收取的管理费用于城市开发建设和管理。收费标准由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章名 第三章拆迁管理 第十条建设项目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选址定点后,需要拆迁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持下列证件向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许可证 (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批件 (三)经有关部门审核的原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证明 (四)拆迁安置计划 第十一条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拆迁申请,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给拆迁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提供证件齐全 (二)拆迁费用已经落实 (三)用于安置、补偿的房源或资金已经落实 (四)安置、补偿计划符合本条例规定 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拆除产权属本单位所有或归本单位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免缴管理费,但须报有关部门审核权属后方可拆除 第十三条拆除市政、公用、学校、人防、园林、环卫、供电、通讯、广播及其它设施,建设单位与有关部门就修复、还建或补偿等事宜按有关规定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拆除;协商不成的,报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处理 第十四条拆除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五条拆除用于宗教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拆迁地段内的文物古迹和拆迁施工中发现的文物古迹,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办理 拆迁中发现的无主财物,应上交国家 第十六条拆迁地段内的坟墓,由拆迁单位通知坟主或登报限期迁移;逾期不迁移的和无主坟墓,由拆迁单位代迁或深埋 迁移烈士墓、名人墓、外侨墓、少数民族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经批准在一年内要拆迁的地段由市拆迁管理办公室通知有关部门控制办理户口迁入及分户手续,冻结房屋买卖、出租和互换,停止办理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手续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和被拆迁人应就安置方案、补偿数额、搬迁日期等有关事宜签订书面合同,并经市或所在区拆迁管理部门鉴证 第十九条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面积认定,以所有权证和合法使用权证为准 在拆迁时限内未能确权的,由市或所在区拆迁管理部门记录有关资料和数据,先行拆除,待确权后,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每一拆迁地段拆迁安置结束,建设单位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拆迁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存档 第二十一条拆迁当事人因拆迁安置补偿发生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可申请市或区拆迁管理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 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章名 第四章住宅安置补偿 第二十二条在拆迁范围内,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合法使用权证的,均按被拆迁人安置 一间房或一套房中,有两个以上户口本或使用权证的,只按一套房安置 同一被拆迁人有两处以上住房同时拆除的,安置住房时合并计算 第二十三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安置 (一)将承租的公房私自转租、转让或空闲者 (二)住房人没有房屋合法使用权证者 (三)单位非住宅房内的住户 第二十四条安置住公房,实行居住面积对等原则,但可酌情在增加五平方米或减少三平方米以内进行安置 从城市中心区迁到边缘区的,每户原居住面积按增加五平方米计算 第二十五条被拆迁人搬迁时,建设单位应发给搬迁补助费。一次性定居安置的发一次,过渡安置的发两次 第二十六条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房的,建设单位应发给过渡补助费。过渡期超过十八个月的,自逾期之日起,过渡补助费增加一倍 被拆迁人在过渡安置期间,在校中小学生路程增加公交乘车距离两站以上(含两站 的,建设单位应给予一次性交通补助 第二十七条拆除私有出租房屋,只安置产权人,不安置承租人;搬迁补助费,只发给承租人,不发给产权人 第二十八条拆除私有房屋、企业单位和非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的住宅房,按下列规定之一安置补偿 (一)产权人放弃产权,要求安置住公房的,被拆除房屋由建设单位按重置建安价折旧补偿 (二)产权人放弃产权,不要求安置住公房的,由建设单位按重置价加百分之十给予补偿 (三)产权人要求偿还产权的,安置房和原房均按建筑面积计算。等面积部分按重置价结算结构差价。安置房超出原房面积的部分,十平方米以下按安置房的重置价加楼层增减率计价付款;超过十平方米的部分按安置房的商品价计价付款。安置房少于原房面积的部分,建设单位按原房的重置价补偿 第二十九条拆除在落实私房政策时产权已退还给业主的房屋,非产权人住户由所在单位安置,产权人由建设单位安置 第三十条拆除房产管理部门的直管公房和财政供给的行政、事业单位住宅房,住户由建设单位安置。安置房的产权归房产管理部门,被拆除房屋不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在拆迁安置中,被迁人的户粮关系转移、学生转学等事项,有关部门凭市或区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给予办理 章名 第五章非住宅安置补偿 第三十二条非住宅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认定,以所有权证、使用权证或建设许可证为准 第三十三条被拆除非住宅建筑物、构筑物的安置地点,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对影响市容、污染环境和有害居民生活的单位,原则上易地安置;对公共福利房屋、市政公用设施、商业网点等原则上就近安置 第三十四条非住宅房屋就近安置的,由建设单位按原建筑面积还建,并应向被拆迁人支付两次搬迁补助费和被拆迁人因搬迁停业停产期间在册职工的基本工资 新房建成后,被拆迁人要求偿还产权的,按重置价折旧结算结构面积差价;被拆迁人放弃产权或无法偿还产权的,由建设单位按原房重置建安价折旧补偿 第三十五条产权人自行易地迁建的,建设单位补偿下列费用 (一)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重置建安价 (二)征用等额面积土地的有关费用 (三)搬迁费和设备拆装费 (四)停业、停产期限内在册职工的基本工资 第三十六条被拆迁人不需要重新安置,在册职工由本系统内部调整安排的,由建设单位向产权人补偿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一)、(三)、(四)项规定的费用 被拆迁人由建设单位接管的,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产权属被拆迁人的,不予补偿 产权不属被拆迁人的,建设单位按重置价补偿产权人 第三十七条拆迁私有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要求安置房屋的,按私有住宅房安置补偿;不要求安置房屋的,由建设单位按重置价加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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