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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港务局港口费用纠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广海法湛字第23号 原告: 湛江港务局。住所地: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友谊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 刘富才,局长。 委托代理人: 林苑琼、邓悦昌,湛江港务局科长。 被告: 海南黄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 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2号珠江广场帝都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 曲根坡,董事长。 原告湛江港务局因与被告海南黄河贸易有限公司拖欠港口费用纠纷一案,于2000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被告所属的宝马牌小轿车(车牌号: 粤TA2229),责令被告提供860,000元的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00)广海法湛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上述宝马牌小轿车,责令被告在收到裁定书后15日内向本院提供860,000元担保。原告于200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熊绍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向明华、代理审判员李轶川参加评议。2000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00)广海法湛保字第6-1号民事裁定,诉前财产保全转入诉讼中财产保全。2000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以(2000)广海法湛字第23号民事裁定,解除对上述宝马牌小轿车的查封。 本院受理本案后,即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曲根坡拒绝签收上述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留置送达。尔后,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开庭传票,邮局以被告已搬迁,新址不明为由,退回开庭传票。2000年6月1日,本院向被告发出开庭公告。2000年6月20日,本案进行庭前交换证据,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按本院通知到庭交换证据。2000年8月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苑琼、邓悦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属下的第五作业区从事货物中转业务,至1999年11月1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的港口费用860,000元。被告对欠款予以确认,并于1999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承诺分两期偿还,于2000年2月5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予偿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港口费用860,000元,并支付滞纳金860,000元,共1,720,000元。2000年6月20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称,因被告将宝马牌小轿车交予原告用于抵偿债务,经原告委托广东机动车拍卖中心评估,该车价值为250,000元,原告同意该车以上述价格抵偿部分债务,为此,特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470,00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港口包干协议》、“韩国和平”轮、“利昂”轮、“水晶王”轮等三轮的《提货单》、《港口费用明细表》、广东机动车拍卖中心出具的《汽车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出具的《付款计划书》、以宝马牌小轿车抵偿债务的《声明》。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属下的作业区从事货物中转业务,共拖欠原告的港口费用860,000元。被告对欠款予以确认,并于1999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承诺分两期偿还: 于1999年12月10日前支付300,000元,于2000年2月5日前还清。被告实际未按上述承诺履行。 2000年5月11日,被告将其所属的宝马牌小轿车(车牌号: 粤TA2229)交予原告,并向原告出具《声明》,愿意以该车抵偿拖欠原告的债务。由于双方对小轿车的现值意见不一,原告遂申请本院财产保全,并委托广东机动车拍卖中心对该小轿车进行评估,广东机动车拍卖中心于2000年6月15日作出《汽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该小轿车现值为250,000元。原告接受广东机动车拍卖中心的评估结论,同意该小轿车以上述评估价格抵偿部分债务,并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小轿车的查封。 另查,被告于2000年2月15日将原名海南凯业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海南黄河贸易有限公司,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属拖欠港口费用纠纷。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港口费用860,000元,被告出具《付款计划书》予以确认,双方对拖欠的港口费用数额没有争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逾期不支付港口费用,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违约金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的标准即每日万分之四,从1999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 被告将其所属的宝马牌小轿车交予原告抵偿拖欠的债务。原告鉴于双方对小轿车的现值意见不一,委托广东机动车拍卖中心对该车进行评估,并无不当。广东机动车拍卖中心评估该车现值为250,000元,予以认可。原告同意该车以上述评估价格抵偿部分债务,予以确认,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欠款中扣减。 原告提供的《港口包干协议》、“韩国和平”轮、“利昂”轮、“水晶王”轮等三轮的《提货单》以及《港口费用明细表》等证据,因原告不能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被告拖欠港口费用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上述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的效力。原告请求滞纳金86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黄河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湛江港务 局港口费用610,000元; 二、被告海南黄河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湛江港务局从1999年11月20日起至2000年5月11日止拖欠港口费用86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三、被告海南黄河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湛江港务局从2000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拖欠港口费用61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四、驳回原告湛江港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20元,由原告承担10,000元,由被告承担17,2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820元、执行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因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受理费承担份额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绍辉 审判员向明华 代理审判员李轶川 二000年八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莫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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